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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內法規

主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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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訂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修定

     

    一、本要點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南投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訂定。

    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其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三)、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所或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應依擬支用項目列明補助款及自籌款)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如發現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各承辦(單位)於核定補(捐)助公文時,應詳加敘明補(捐)助項目、額度及不得支用項目。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項目用途支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虛報、浮報等未核實報支不當使用情事者,應予追繳,並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導品、紀念品等。

    (八)、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日內,檢具、原始憑證、成果報告等,送本所審核後核撥補助款,若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鄉庫。

    (九)、領受補(捐)助之經費,應將原始憑證送原補助機關單位審核。

    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主管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對所撥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應負責審核並派員隨時抽查。

    四、本所應定期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於本所網站中公布。

    五、各承辦(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應予登記列管,並將補(捐)助情形填送本所(主計室)按季彙報縣政府、審計室。

    六、本作業要點未詳列事項,依中央及縣之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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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目的
    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實現政府施政效能、依法行政及展現廉能治理之決心,訂定本所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
    貳、目標
    本方案之實施,以促進合理確保達成下列四項目標:
    一、實現施政效能。
    二、遵循法令規定。
    三、保障資產安全。
    四、提供可靠資訊。
    參、實施對象
    本所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肆、實施策略及方法
    一、推動單位
    (一)本所內部控制專案小組:負責內部控制相關規範之審議、備查及督導推動並執行內部控制相關工作。
    (二)工作分組:負責內部控制規劃、推動作業及綜理內部控制推動及督導行政業務。
    二、實施項目及分工:
    (一)本所內部控制專案小組:
    1、 辦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宣導。
    2、 諮詢審議本所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內部稽核作業應行注意事
       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原則。
    3、諮詢審議本所提報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落實執行情形。
    4、 督導各課室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工作,並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訪查。
    5、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之備查。
    6、內部控制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審議或備查。
    7、審議年度稽核計畫及年度稽核報告之備查。
    (二)工作分組:
    1、行政課、政風室、主計室、人事室、採購中心(以下簡稱各權責單位)應研訂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如附表),提報本所內部控制專案小組。
    2、其他各工作分組之分工視業務需要另訂規範。
    (三)各機關:
    1、機關首長:對推動、落實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負最終責任。
    2、由機關副首長以上一人擔任召集人,指定內部各單位主管組成內部控制專案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1)辦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教育訓練。
    (2)檢討強化現有內部控制作業。
    (3)整合檢討個別性業務內部控制作業。
    (4)參採各權責單位所訂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並審視個別性業務之重要性及風險性,訂定合宜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規定。
    (5)規劃及執行年度稽核計畫,必要時辦理專案稽核,並作成稽核報告。
    (6)就內部稽核發現之缺失及改善建議,適時簽報各機關首長核定,並追蹤其改善情形。
    (四)各機關除辦理前款所列事項外,並督導所屬辦理下列事項:
                1、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教育訓練。
                2、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
                3、檢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內部控制作業所發現之重大缺失及
                   督導改善情形,提報內部控制專案小組。
    伍、經費
    執行本方案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陸、獎勵
    各機關對執行本方案著有績效人員,從優獎勵。
     

清潔隊

  •                                                      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仁鄉清字第1040013007號令訂頒


    第一條  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統一管理本鄉轄內舊衣回收箱設置,並有效維護各村風貌及環境整潔訂定本辦法,轄內舊衣回收箱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資源回收商或舊衣回收商在本鄉設置舊衣回收箱,每年由本所統一公開徵選,廠商付費後於核准地點內置放。
    第三條  舊衣回收箱之管理:
        一、回收箱之規格由本所訂定,回收箱顏色、字體大小由廠商自行設計製作,以搭配得宜為主,並於回收箱正面註明「仁愛鄉公所  年  月  日仁鄉  字第     號函契約辦理」字樣,箱子左上方噴上編號;箱子正面下方噴上清潔隊反映電話049-2801160及廠商聯絡電話字樣。
        二、舊衣回收箱設置地點,由本所核定為原則。
        三、資源回收商或舊衣回收商應定期派員巡查回收箱置放情形,遇有傾斜、破損、污損或其他足生危險破壞觀瞻之虞者,應立即改善、更新並接受本所之督導。
        四、廠商設置舊衣回收箱,因置放或管理不當致發生民眾財產損失或傷亡事件,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  未依本辦法在本所轄內置放舊衣回收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罰。
    第五條  舊衣回收箱收費:收費標準以一個舊衣回收箱為計價單位,採年租方式按年計費。
    第六條  本辦法收取之費用做為資源回收業務經費。
    第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仁鄉清字第1020006428號令訂頒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仁鄉清字第1040008507號令修訂


    一、仁愛鄉公所清潔隊(以下稱本隊)為獎勵員工辛勞,激發工作士氣,增進工作效率,特參酌行政院「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清潔獎金發給之金額,由本所視財政狀況與工作情形核酌支給。
    三、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本隊隊長、分隊長、職員。
      (二)垃圾處理場技術人員及技工、隊員。
    (三)編制內之隊員兼班長、隊員兼駕駛、隊員、技工。
    (四)車輛保養場實際從事車輛修護之班長、隊員、技工。
    (五)職員部份已擇支環保專業加給者不得重複申領。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各該督導考核人員查報核實者視情節輕重,扣發獎金(含核給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35%):
      (一)因喝酒致影響勤務者。
      (二)經管車輛機具未正常使用或疏於保養,經常發生故障致影響勤務或重大事故者。
      (三)不遵守排定路線、定點、定時收集、清運垃圾者。
      (四)故意不將垃圾車輛裝滿垃圾即開往垃圾場或轉運站者。
      (五)擅將密封垃圾車之車後壓縮機掀起裝載垃圾。
      (六)將垃圾倒(掃)入水溝者。
      (七)清除溝渠不徹底者。
      (八)擅自收費代運垃圾者。
      (九)收運垃圾怠忽疏漏、故意刁難或收取小費者。
      (十)清除溝渠或收運垃圾時,服務態度欠佳者。
      (十一)其他有關勤務執行不力或怠惰疏忽,經查考屬實者。
    五、員工遲到、早退、曠工、曠職、請假或受處分者依下列規定扣發當月獎金:
      (一)未按規定時間簽到(退)服勤者扣發當月獎金,遲到、早退,每次扣發獎金新台幣200元整。
      (二)請事、病假(全月)二天者,扣發獎金新台幣1,000元整,未逾五天者扣發獎金新台幣2,000元整,逾五天以上者扣發當月全部獎金。
      (三)請婚、喪、分娩假者,按日扣發獎金新台幣100元整。
      (四)公傷假、公假、徵點(召)服兵役者獎金照常發給。
      (五)受處分者,申誡壹次,扣發獎金新台幣1,000元整,申誡貳次扣發獎金新台幣2,000元整,記過扣發當月全部獎金。
      (六)未經本隊准假而曠職(工)1天者扣發獎金新台幣2,000元整,逾二天以上者扣發當月全部獎金。
    六、新進(離職)員工當月份清潔獎金,依實際到(離)職日數按日發給。
    七、清潔獎金支給審查事由,由本隊主管、隊員兼班長、人事管理人員辦理。
     

  •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仁鄉清字第1040011016號另訂頒

     
    第一章  總則
    一、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守則。
    二、全體勞工均應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共同防範各種意外事故之發生。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各級之權責
    一、本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設置有:
     (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各級之權責:
      (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⒈研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政策規定。
    ⒉研議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⒊研議工作場所及有關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⒋研議職業災害防止計劃。
    ⒌研議作業場所及應採取之對策。
    ⒍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劃。
    ⒎研議勞工健康檢查有關事項。
    ⒏研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管理規章。
    ⒐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
    ⒑依任務需要可設若干小組。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⒈必須曾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者,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者方可擔任之。
    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秘書。
    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有關議案之蒐集。
    ⒋負責推動、策劃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工作之推行。
    ⒌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臨時交辦事宜。
    第三章 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一、本隊依場區作業之需設置下列設備系統:
    (一)電力系統:低壓電力。
    (二)安全系統:消防設施。
    (三)運輸系統:一般車輛、挖土機、推土機、鏟挖機、抓斗車。
    (四)排水系統:供水、排水、污水設施。
    二、維護與檢查:
    (一)對所列之各項設備必須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有關規定,實施定期檢查、維護與保養。
    (二)檢查方式區分為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等,責由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人員與使用單位共同研議並依計劃實施。
    (三)各項檢查須詳細記錄,一份由使用單位存留,一份送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處備查,自動檢查記錄包括下列各要項:
       ⒈檢查日期年月日。
    ⒉檢查部份、檢查方法。
    ⒊檢查結果。
    ⒋依檢查結果採取改善措施。
    ⒌檢查人員及主管簽章。
    第四章 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一、一般性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必須遵守所屬部門所訂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二)必須接受與工作本身有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必須接受隊部規定之體格及健康檢查。
    (四)在工作崗位上嚴禁吸煙、飲酒、嚼檳榔、吃口香糖及其他妨礙工作之進食等。
    (五)於工作場所之安全門、通道路口、樓梯口、進出口處不得堆積任何物品。
    (六)必須熟悉滅火器、消防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放置地點。
    (七)嚴禁任意使用隊部規定外之任何電氣用品。
    (八)必須了解各工作單位逃生及疏散之路線。
    (九)若遇火災等事故,不可搭乘電梯逃生。
    (十)在工作環境避免將物品堆積過高,以免傾倒傷人。
    (十一)離開工作場所務必隨手將不用之電氣、瓦斯、氣體及水龍頭之開關閉。
    (十二)發現隊部任何地方有危害安全衛生之人、事、物,必須立即反映有關單位作緊急處理。
    二、專業性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電氣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⒈電氣設備處應標示「閒人勿近」並加鎖。
    ⒉操作時務必使用合格之絕緣防護裝置。
    ⒊因工作所需必須切斷電源前,應先通知使用單位。
    ⒋保養作業前,必須確實檢查有無通電,並將三相電源短路接地。
    ⒌高壓電之保護作業前必須先行切斷電源,並加掛「工作中,請勿送電」之標示,必要時將電源加鎖,鑰匙由負責人保管。
    ⒍裝有電氣容器線路停電後,有殘留電荷應先放電。
    ⒎維修保養作業終了,恢復送電之前,應確實檢查作業人員離開線路後,始可送電。
    ⒏修護送電中的線路時,應使用防護設備或工具,且宜有2人一起工作。
    ⒐電氣機械運轉中,如發現不正常時,應立即報告主管人員,但若時間不允許,可先切斷電源以免災害擴大。
    ⒑不用濕手觸及電氣設備,如遇電路或電氣設備著火時,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⒒電氣技術人員,對全隊電器設備應隨時檢點,並定期檢查。
    (二)垃圾收集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⒈作業人員應依工作狀況,佩戴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裝備(如安全鞋、安全帽、手套、口罩、反光衣物等),不得藉故不戴。
    ⒉作業人員於工作中勿吸煙或飲食,以維持良好個人衛生習慣。
    ⒊作業人員於工作結束時應沐浴並更衣。
    ⒋進行垃圾收集作業時,發現地面有易滑之物或致腳傷傾跌之虞時,應予撿拾或清除。
    ⒌垃圾容器搬運前應先確認是否滑溜,手握之處是否脆弱,提舉之後有無可能傷及身體。
    ⒍對於大型垃圾之搬運,應盡量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尤其對超過40公斤以上之物件,應避免以單人徒手搬運。
    ⒎垃圾收集作業中,如有使垃圾車倒車以接垃收集點之必要時,應由作業指揮人員以明確信號引導之。
    ⒏垃圾清運車輛起動時,應待隨車作業人員發出信號後方可起動。車輛行駛時人員均應上車就位。
    ⒐作業人員於操作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各控制裝置前,須安全瞭解控制件之功能及操作程序。
    ⒑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於操作尾斗收集板以壓縮垃圾前,應確認無人員位於動作範圍內或在操作舉起或是降低尾門及排放垃圾前,應確認有關鎖扣機件已完全移開,且於機件動作中不得離開操作位置,應注意四週狀況隨時準備停止動作。
    ⒒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車側檢視門,於進行壓縮及排放動作時,不得開啟。
    ⒓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尾斗舉起後,除非已以安全桿確實頂住尾斗,否則作業人員不得進入其下方。
    ⒔夜間作業人員,為防止遭受車輛衝撞或跌倒之危害,應加穿反光衣使用照明工具。
    ⒕工作中一旦受傷,均應立即處理,縱屬小型切、割傷口、亦應立即以隨車之急救器材消毒、包紮,以防傷口感染。
    (三)垃圾運輸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⒈車輛之駕駛及機械操作人員,依有關法令規定選用,非合格人員禁止駕駛、操作。
    ⒉垃圾清運車輛於運輸過程中,應事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之情事發生。
    ⒊車輛機械之操作,不得超過原廠規定之負載。
    ⒋垃圾清運車輛應確認車門關閉安全後始得開車,車輛完全停止後,始得打開車門下車。
    ⒌為檢點或保養車輛而在路肩停車時,應於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警示。
    ⒍垃圾清運車輛於運輸路程中,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箱外;作業人員位於載貨台者,其身體之最高部位不得超過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車斗台之物料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⒎車輛於下坡時應儘量利用引擎輔助煞車,如為氣壓煞車系統者切勿時煞時放造成氣壓不足引致意外。
    ⒏駕駛車輛應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超速、不超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⒐垃圾車停止以進行收集作業時,應確實拉上手煞車;尤其於坡道停車時,尚
           須採取輪擋等防止車輛滑動。
    (四)垃圾轉運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⒈車輛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及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⒉垃圾車進入轉運站後,應由作業人員指揮人員以明確信號指揮車輛之倒車及傾卸。
    ⒊垃圾轉運站之作業指揮人員指揮車輛時應站於安全處所。
      (五)道路垃圾撿拾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⒈作業人員應依工作狀況,佩戴帶適當個人防護具、如反光背心、工作鞋等。
    ⒉檢拾作業勤務中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及自身安全,並視其工作地點情況於前、後適當地點放置安全障礙或標示明顯警告標誌或派專人指揮等。
    ⒊道路垃圾撿拾作業人員至少2人為1組並採步行方式執行,若有安全顧慮應儘速避開,如遇有意外事故應即報案。
    ⒋發現撿拾工具或個人防護具損壞時應予即時修護或更新,以提高安全度。
    ⒌隨時攜帶各幹部及單位之聯絡電話以備急需之用。
        ⒍撿拾後之廢棄物應按規定處理,以防再度造成污染。
     (七)海報清除、環境清理消毒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1.作業人員應依工作狀況,佩戴適當個人防護具。
    2.作業人員以高壓噴槍從事清洗工作時,應握緊噴槍握把,並注意過往行人,以防噴槍傷人。如須噴向高處時,應絕對避開高壓電線,以防感電。
    3.拆除違規招牌、布條時,應使用絕緣工具,並注意避開帶電導體。
    4.高處作業應防止人員墜落並注意高壓電線、繩索、招牌及突出物等以防觸電或碰撞。
    5.在交通流量大或必要時應設警告路障或標誌及派專人指揮交通以策安全。
    6.進行違規廣告物、廢棄物之拆除及稽查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身攜帶工作證件、避免單人作業,並攜帶無線通訊器材,以備緊急情況聯絡用。
    7.消毒作業人員應依標示倍數稀釋藥品使用,詳閱說明並依照說明注意事項規定或方法使用。
    8.噴灑藥品時應避免人畜接觸或接近。
    9.消毒作業人員應儘量背風噴灑。
    ⒑進入地下室消毒作業應注意通風情況及退路方向。
    ⒒消毒作業中不可飲用食物、茶水或抽煙,作業完畢後人員、機具均應立即確實清洗乾淨(如肥皂洗手、漱口、沐浴更衣)。使用後之空瓶罐或未用完之藥品應予妥處
    ⒓消毒作業中遇有不適或中毒現象應即送醫。
       (八)廢棄車輛拖吊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守則:
          ⒈作業人員應依工作狀況,配戴適當個人防護具。
    ⒉執行拖吊工作應確實遵照正常操作程序,並注意四週環境避免傷及人員和車輛。
    ⒊拖吊工作應注意來往車輛及行人,並予設置警告標誌或指派專人指揮,以為作業安全。
    ⒋廢棄車輛拖吊或裝載途中應注意牢固以避免脫掉落,或予必要之警告標誌。
    ⒌拖吊車輛和機具應定期保養,尤其伸縮桿及吊索之安全維護。
    ⒍開天式子母垃圾車於吊起子車時,須確實對準車台及子車之導引軌,徐徐導至定位,且須確實扣上固定用扣鎖。
    ⒎以割草機從事除草作業時,應佩戴護鏡以防沙石飛濺。
    第五章 教育與訓練
      一、為確保隊員工作安全與健康,全體隊員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二、全體隊員必須接受至少3小時職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爾後每年再接受至少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訓練的方式
    (一)一般性:全體隊員。
    (二)專業性:依特定專業工作實施。
    四、一般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概要。
    (二)工安全衛生概念及現場安全衛生規定。
    (三)緊急事故處理或避難事項。
    (四)消防及急救常識。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六章  急救與搶救
    一、搶救人員要鎮靜,有條不紊地給予優先處理。
    二、急救人員要熟練心肺復甦術以維持傷患呼吸及心跳。
    三、要儘可能維持傷患血液循環,預防繼續出血。
    四、要預防傷患續受損傷並預防休克。
    五、要接受主管之命令實施人員疏散、避難、緊急搶救等。
    六、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
    第七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一、隊員於值勤工作時必備之護目鏡、反光背心、安全帽各種防護衣物等物品,若有短缺或破損時應立即申請補充。
       二、對處理特殊化學及有害之現有防護衣、手套、面具、護目鏡(須耐酸鹼及現有之沖眼設備與緊急淋浴設備等),如有故障或損壞時應立即申請修護,以保持堪用。
    三、現有之消防安全及逃生設備等若有短或損壞時,應提出申請補充或修護。
    四、勞工因工作必須使用個人防護裝備,概應依規定切實使用,並做必須之檢點與維護,藉以維持性能確保作業安全。
    第八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一、隊員在工作受到任何傷害時應立即向其單位主管報告。
       二、若發生重大災害時,經搶救處理後,應保持現場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以便司法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之鑑定與檢查。
       三、隊部若發生法定之重大災害時,應由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人員24小時內向當地勞工檢查所報備。另有相關之新聞消息,依規定權責由主管部門向媒體發佈。
       四、工作場所發生職災害,由主管部門實施災害調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人員彙整後每月定期分析,擬定防止對策陳報鄉長核定。
    第九章   其 他
    本守則會同勞工代表訂定經鄉長核准頒布,並報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改與增訂時亦同。

行政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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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01月14日仁鄉行字第1050000811號函頒


    一、依據:本規範依「仁愛鄉公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訂定之。
    二、目的:為使公用物品之請購、領用及管理作業有所遵循,以避免資源浪費,充分支援各業務單位需求,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三、說明:
    (一)一般原則
    1.文具物品採購
    (1)本所文具物品一律委由行政課-總務採購。
    (2)各課室於每季提出文具物品採購需求供本課審核彙整。
    2.文具物品領用
    領用文具物品,應依據領用標準辦理。領用單位應填具領物單,並註明
    日期 、品名、數量、用途並簽章,經單位主管核章後至行政課-總務洽
    領。
     (二)注意事項
    1.各項物品,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期限區分為消耗品及非消耗品兩類。
    (1)消耗品:指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原子筆、橡皮擦、紙張…….等。
    (2)非消耗品:指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不及二年者或2,000元(含)以上等。

    2.申請領用之物品應愛惜使用,且應為公務使用始得領取,不得挪移私用以節省公帑。
    (三)其他
    1.文具物品之領用,行政課-總務有審核數量,酌量發給之權力,如有挪歸私用或非為公務上之使用情形,得通知領用單位主管複查,複查屬實,即應對領用人議處。
    2.各單位文具物品經費,由行政課-總務編列及控管,以利經費之控管。
    四、作業流程(如附圖表)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01月14日仁鄉行字第1050000811號函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所物品,健全物品管理機制,提升使用效能,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物品管理手冊」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所稱物品管理,指關於物品之採購、管理權責劃分、保管、登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第三條 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並按性質、效能及使用期限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

    第二章 物品採購
    第四條 本所採購物品之經費預算,應衡酌以往年度實際需求狀況及庫存情形,以及本年度預估需求覈實編列,不得有浮編預算之情形,並應擬訂周妥之採購計畫,依計畫及實際需求辦理採購,除確須存備安全存量外,不得有超額採購消化預算之情形。
    第五條 物品採購應分層授權範圍辦理,其程序如下:
    本所一般辦公用文具、物品,分別由行政課總務組統籌請購,並提出採購計畫需求,移轉行政課發包中心,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第二章 管理權責劃分
    第六條 物品(非消耗品)之登帳、移轉、盤點、報廢等帳務處理業務,由行政課-總務組承辦,使用單位應協助配合辦理。
    第七條 物品(非消耗品)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針對本所物品(非消耗品)妥善保管、隨時監督、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遺失或損毀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或依該項物品(非消耗品)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如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議處:
    一、因故意或過失而招致遺失或損毀者。
    二、盜賣或侵占本所物品,經查明屬實者。
    三、以舊品或廢棄品充抵價值或效用較高之物品,謀取不法利益者。
    四、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第三章 物品(非消耗品)之登記與管理
      第八條 購置經驗收合格,或因撥入、捐贈及其他方式增加之物品,請購人應檢附發票秥存單、規格圖說、驗收記錄等文件,送行政課總務組據以作為物品增加登記,製作「物品(非消耗品)增加單」,保管人應於增加單上蓋章。
    第九條 單價於新台幣2,000元(含)以上、未達1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2年之物品(非消耗品),另參酌物品之材質,如屬堅固、不易損耗者,皆應登帳列管,由物品請購人或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條 各單位物品(非消耗品)在登帳完成後,行政課總務組統一製定物品(非消耗品)標籤交由保管人粘貼,標籤務必正確、確實黏貼於顯明處,如有脫落或內容模糊不清者,應即通知行政課總務組重新製作黏貼。
    第十一條 物品(非消耗品)專屬個人使用者,以使用人為物品(非消耗品)保管人;各單位提供共同使用部分,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擔任保管人。
    第十二條 各單位保管之物品(非消耗品),因業務關係需移轉他人使用或保管時,依下列各種情況辦理:
    一、保管人職務調動:保管人因職務調動等因素,物品(非消耗品)需移轉他人使用或保管時,由原保管人填寫「物品(非消耗品)移動申請單」,並經鄉長核可後,行政課總務組據以辦理帳務移轉。
    二、保管人離職:應將使用保管之物品(非消耗品)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三、移撥至他公務機關:需使用單位簽奉核可後,政課總務組依規定辦理移撥手續。
    第十三條 各單位接受他機關撥入之物品(非消耗品),應附移撥單,其內容應載明(規格型號、購入價格、購入日期)等資料,以利辦理物品(非消耗品)登記事宜。
    第十四條 各保管人經管之物品(非消耗品),因業務需要,需置放於民間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產銷班等)使用時,應與本所訂立契約書,並配合本所年度物品(非消耗品)盤點。
    第十五條 物品(非消耗品)之盤點由行政課總務組擬定年度盤點計畫,奉核後發文各單位,依計畫所訂時程配合辦理;盤點完竣後,並應將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第四章 物品之報廢減損
    第十六條 物品(非消耗品)之報廢程序:相關報廢核定權責劃分,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達使用年限:物品(非消耗品)已達使用年限且喪失原有效能無法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由保管人逕向行政課總務組請領物品(非消耗品)清冊簽報呈核。奉核後,由行政課總務組進行帳務減除。如單價達「一定金額(由行政院訂定)」50%以上,依入帳金額需另行呈報縣府核定或呈轉審計機關審核,始得辦理物品(非消耗品)帳務減損。
    二、未達使用年限:未達使用年限之物品(非消耗品)申請報廢時,由保管人簽請鄉長核定,行政課總務組呈報縣府核定並呈轉審計機關審核,始得進行物品(非消耗品)減帳。
    第十七條 收回之廢品,暫由各單位妥為保管或存放於行政課總務組倉庫,達一定存量後,依規辦理標售、轉贈、回收或廢棄等方式處理。
    第十八條 物品(非消耗品)發生失竊、天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依報廢程序處理,經報機關轉審計部審核,獲核准後保管人始得解除責任及作物品(非消耗品)減帳處理。
    如失竊者,並應第一時間拍照存證、向警方報案備查,檢附物品(非消耗品)毀損報廢單、物品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及相關處理報告,除經審計機關核定解除其責任者外,保管人、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物品(消耗品)管理
      第十九條 本所消耗用品區分為:
    一、全所共通使用消耗品:各單位因辦理公務所需,由行政課總務組統一請購、管理之行政事務用品,由領物人至行政課總務組登錄申請領用(領物單);該物品領用及管理作業規範另訂之。
    二、單位使用消耗用品:各單位依業務(計劃型補助)需求,自行採購使用並管理之消耗用品。
    第二十條 全所共通使用之消耗用品,每月底由行政課總務組進行盤點,並製作月結存報表。
    第二十一條 物品(消耗品)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二、數量較多或體積較大之物品,應存放於倉庫或儲藏室內易於
                    堆高之適當地點。
                三、需經常發領之物品,用櫥櫃存貯,安置於易於取放之適當地
                    點。
                四、物品之儲放,應分別種類,按其形態、體積、數量放置整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機關多餘堪用之物品,而其他機關可予利用者,得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移撥供其利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行政院頒布「物品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主管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1月11日仁鄉秘字第1020021925號函頒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1月14日仁鄉行字第1050000890號函修正發布


    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推動各項施政計畫之執行,以落實施政績效及提升施政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貳、本要點適用範圍以本所各單位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單位)年度施政計畫及重大交辦案件,經列管有案者。
    參、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所行政課負責策劃、協調及推動。
    肆、本所年度施政計畫列管案件,依管考權責區分為本所列管(以下簡稱由本所列管)及本所各單位自行列管(以下簡稱單位列管)。
      一、本所列管:
      (一)重要施政計畫:年度施政選項列管計畫,單項預算編列200萬元以上者。
    (二)上級核定補助之重大專案計畫:核定補助金額在200萬元以上者。
    (三) 災害復建工程:災害發生後,經審查核定辦理之災害復建工程。
    (四) 鄉長指定列管案件:鄉長指示列管之案件,即時管制。
    二、單位列管:
    其他未列為由本所列管之重要年度施政計畫。
    伍、管制作業程序
    一、本所列管案件之作業計畫擬訂:
    (一)於年度開始時,由行政課簽請鄉長核定後列入管制。於年度進行中,遇有災害復建工程或上級補助之重大專案計畫陸續核定時,業務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提送列管,並由行政課依本要點規定予以納入管制。
    (二)年度計畫一經簽奉核定列入管制,計畫主辦單位應於二週內完成作業計畫(格式如附件1)送行政課彙辦。年度中各計畫主辦單位應依其作業計畫貫徹執行,並由行政課(研考員)確實掌握、管制計畫執行情形。若有計畫涉及二個單位以上共同主辦者,得由秘書依業務性質,指定一單位負責綜合。
    (三)進度之計算:
    1.進度以百分比表示,其屬工程性質者,概分為用地取得1%-20%,規劃設計21-40%,發包前置作業(含取得建照)41%-45%,發包46%-50%,開工51%-55%,施工至完工56%-95%,初驗96-97%,完成驗收98%-100%,但經列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http://cmdweb.pcc.gov.tw/)登錄之案件,進度之計算,從其規定。其各階段間進度之計算方式有二:
     (1)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以工作所需要支用之工作天與當月所需工作天之比,即得到該月之進度。其計算方式為:每月進度(%)=(當月工作天/所需工作天)×100%。
    (2)以工作量為計算標準:以工作所有工作量與當月所有工作量之比,即得到該月之進度。其計算方式為:每月進度(%)=(當月工作量/所有工作量)×100%。
    2.其非屬於工程性質之行政計畫,則依前項工作天或工作量之計畫標準訂定之。
    3.一項計畫若包含二項(含)以上之分項計畫時,其進度之計算由各分項進度加權總計而成。
    4.年度單項預算編列200萬元以上者,其業務性質屬分次辦理之零星及小型修繕工程或補助案等,由各單位簽請鄉長核准免予列管。
      二、年度施政計畫未列管者,均應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列管、督導,各計畫承辦人應於每季結束後,提報執行進度供單位主管核閱。
    陸、為督促各項列管計畫之落實執行,特組成本所年度施政計畫列管項目督導考核小組(以下簡稱督導考核小組),由本所秘書擔任召集人,督導考核委員(以下簡稱督考委員)由行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行政課研考員,加強督導考核工作。
    柒、追蹤管制
    一、資料填報:
    本所列管案件,計畫主辦單位應依據作業計畫確實執行,並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實際執行情形填報執行進度表(格式如附件2),逐級核章、呈判後送行政課彙辦,但經列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之案件,按其系統作業之執行進度表格填報,逐級核章、呈判後送行政課彙辦。進度落後者,則應說明落後原因及提出具體因應對策。
    二、計畫督導:
    (一)為嚴格控管各項列管計畫執行進度,督導各計畫主辦單位順利完成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其解決執行過程中之困難問題,本所督導考核小組,必要時得召開督導會議討論,以加強督導考核工作。
    (二)各主辦單位應針對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於會議中詳實提報,並提出優、缺點及檢討改進意見,對於執行中所遭遇困難問題,尤應於會議中提出因應方案協調解決。
    (三)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克主持時,則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三、進度檢討:各項列管計畫於執行過程中,如其執行進度發生落後30%以上情況,各計畫單位應填具查證檢討分析表(格式如附件3)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督導考核小組辦理書面審查,並作成查證報告(格式如附件4),簽請鄉長核定。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查證分析如確有疏失者,由行政課按情節輕重簽請議處。
    四、計畫調整與撤銷:
    (一)由本所列管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調整(格式如附件5):
    1.政策或情勢變更,必須修正計畫。
    2.單位任務變更、合併或裁撤影響計畫執行。
    3.相關計畫已奉核定修正。
    4.制度或法規變更,影響計畫執行。
    5.原計畫預算(資源)增減,必須修正計畫。
    6.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他不可控制因素,嚴重影響計畫執行。
    (二)列管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撤銷管制:
    1.由一個案申請改為數個方案,整個分案合併為一個案或數案併案管制。
    2.政策或情勢變更,應予停止辦理。
    3.機關或單位裁撤、編併或任務變更,原列管計畫無法實施。
    4.原奉核定之資源條件消失無法辦理。
    (三)列管項目調整或撤銷申請案件,依下列時程辦理,逾期不得提出申請:
    1.當年度列管期程達十二個月者,主辦單位應於十月底前簽報鄉長核准。
    2.當年度列管期程未滿十二個月者,主辦單位應於計畫結束二個月前簽報鄉長核准。申請案皆應先加會行政課表示意見。
    捌、考核區分
      一、重要施政計畫(年度施政選項列管計畫,單項預算編列200萬元以上者):以計畫主辦單位為受考核對象。
    二、上級核定補助之重大專案計畫(核定補助金額在200萬元以上者):以計畫主辦單位為受考核對象。
    三、災害復建工程:以計畫主辦單位為受考核對象。
    四、鄉長指定列管案件:以計畫主辦單位為受考核對象。
    玖、考核方式
    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辦理考核(考核評分表,格式如附件6);跨年度列管案件依核定文件認定,並俟其完成之年度終了時,依前點規定辦理考核。
      一、考核項目:
    (一)表報填送時間:佔10%。
    (二)計畫管制表及管制簡表填寫之內容、提送時程及修正或調整:佔10%。
    (三)定期表報填寫內容及品質:佔10%。
    (四)平時進度執行情形:佔20%。
    (五)年終進度控制結果:佔20%。
    (六)預算執行情形:佔20%。
    (七)執行中遭遇困難問題處理情形:佔10%。
    二、考核成績等第:
    (一)90分以上為優等。
    (二)80分以上未滿90分為甲等。
    (三)70分以上未滿80分為乙等。
    (四)60分以上未滿70分為丙等。
    (五)未滿60分者為丁等。
    拾、獎懲之建議
    一、獎懲對象為單位主管及主辦人員:
    (一)成績優等:分數95分以上,記功二次;分數90分以上未滿95分者,記功一次。
    (二)成績甲等:分數85分以上未滿90分者,嘉獎二次;分數80分以上未滿85分者,嘉獎一次。
    (三)成績乙、丙等:不予獎懲。
    (四)成績丁等:
    1.分數55分以上未滿60分者,申誡一次。
    2.分數50分以上未滿55分者,申誡二次。
    3.分數40分以上未滿50分者,記過一次。
    4.分數30分以上未滿40分者,記過二次。
    5.分數未滿30分者,記大過一次。
      二、前項獎懲人員如辦理多項計畫者,其成績獎勵以最優之獎勵標準敘獎;懲處以最重之懲處標準懲處之。
    三、簽請獎懲有關人員之建議案,如其辦理計畫時間未滿三個月者免獎懲,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減半辦理,六個月以上者悉依前述規定辦理。
    拾壹、年度中新增施政計畫項目,應依本要點規定提送列管。
    拾貳、本要點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拾參、本要點經呈報鄉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民政課

  •                                                                    中華民國99年12月01日

                                                                       仁鄉民字第0990021513號令修正暨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

                                                                       仁鄉民字第1010000103號令修正暨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仁鄉民字第10300045330號令修正暨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03日

                                                                       仁鄉民字第10400209771號令修正暨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管理與維護,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規費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凡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本鄉公墓及納骨灰(骸)設施。
      • 第四條 本鄉殯葬設施主管機關為本所,管理單位為本所民政課。
    •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
      • 第五條 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火化許可證明,向本所申請埋葬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 第六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 墓基配置以一字型為原則,應由本所劃分位置方位,每一墓基之使用面積標準:
        • 一、公墓每一墓基之使用面積(單棺)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但已規劃之公墓,每一墓基之使用面積(單棺)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 三、埋葬骨灰(骸)者,每一骨灰(骸)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四、埋葬骨灰(骸)者,應以平面式為之,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方式。
      • 第七條 在公墓內營葬者,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上,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 第八條 本鄉公墓之收費標準如下:
        • 一、埋葬骨灰(骸)收費新台幣三千元整。
        • 二、單棺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 三、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二千元整。
        • 四、本縣他鄉(鎮、市)居民使用墓基依前二款收費標準加收五倍規費。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可後,得減免使用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 一、設籍本鄉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者,免收各項費用。
        • 二、設籍本鄉經南投縣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免收各項費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使用費減半。
        • 三、於本鄉轄內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免收各項費用。
        • 四、基地因規劃更新或變更用途時,須遷移用地之墳墓者,免收各項費用。
      • 第十條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者,限於一個月內辦理埋葬,尚有因故不使用時已繳費用,以無息退還申請人。但逾一個月未聲明退還者,不予退還。
    • 第三章 納骨灰(骸)設施之使用
      • 第十一條 凡使用本納骨灰(骸)設施者,應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起掘證明書、遷葬證明書(或火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所填據申請書辦理許可手續,並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安置。
      • 第十二條 凡經核准使用者,限於一個月內將骨灰(骸)安置,尚有因故不使用時已繳費用,以無息退還申請人。但逾一個月未聲明退還者,不予退還。
      • 第十三條 使用本鄉納骨灰(骸)設施之收費標準如下:
        • 一、骨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二、骨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三、前二款所規定使用規費係以本鄉鄉民為原則,本縣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者,收費增加五倍。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可後,得減免使用費,但以本所指定納骨灰(骸)設施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 一、 設籍本鄉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經火化運回者,免收各項費用。
        • 二、 設籍本鄉經南投縣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免收各項費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內共同生活之人口,使用費減半。
        • 三、於本鄉轄內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經火化後,免收各項費用。
        • 四、基地因規劃更新或變更用途時,須遷移用地之墳墓者,免收各項費用。
    • 第四章 公墓及納骨灰(骸)設施之管理
      • 第十五條 本所為管理公墓及納骨灰(骸)設施得置管理員若干人,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司墓地巡視、會勘、違法查報及納骨灰(骸)設施管理、環境維護之責。
      • 第十六條 公墓納骨灰(骸)設施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 第十七條 公墓及納骨灰(骸)設施由管理員設立登記簿管理並將其申請資料造冊檢送公所永久保存彙整並登記下列事項:公墓納骨堂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 一、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出生、死亡年月日。
        • 二、示範墓基之墓區編號、納骨堂之層別編號及進堂日期。
        • 三、申請者或存放者(埋葬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電話號碼及與受葬者之關係。
      • 第十八條 營葬或起掘骨骸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踰越他人墳墓,並應保持墓區整潔,自行清理廢棄物及墓基整平,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罰,併由本所逕行僱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向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 第十九條 公墓供埋葬屍體或骨灰(骸)使用,不得申請其他用途使用。
      • 第二十條 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以九年為限(已設置鄉納骨灰(骸)設施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墓主應自行掘起洗骨、晒乾、消毒。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不遷葬者其墳墓得依照「無主墓」之相關規定處理。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得申請延長一年再起掘。
      • 第二十一條 公墓嚴禁下列之行為:
        • 一、偷葬、盜墓。
        •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暨法定傳染病未經火化者。
        • 三、放牧牲畜或掘取泥土、草皮、侵佔墾耕、占作他用等。四、其他違法行為。
        • 如有發現上列情事之一,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即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二條 埋葬於本鄉公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申請起掘証明,需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資料。
      • 第二十三條 埋葬期間墓體之整修,不得增加面積及高度。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墓主。
      •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公墓、納骨灰(骸)設施如遇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不得歸責於本所,並由本所依法處置之。
    • 第五章 附則
      •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籍居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除戶時已設籍本鄉滿四個月以上者。
        • 二、往生者除戶時雖未設籍本鄉,確曾在本鄉設籍居住十年以上而返鄉歸宗者。
      • 第二十六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公墓循環利用,鼓勵火化、起掘,本所得視財源辦理獎勵之方式,其獎勵辦法本所另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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