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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森·史塔森 2021/4/9 上午 09:57:13
土地調解委員會的用意?
1.針對3/24土地調解略有疑慮,在調解中可以感受到承辦有些包庇對方(是因為原本就熟識?還是交情?),我也無法下定論,畢竟只是我初步的觀察,當日土審委員也只有來講五分鐘,剩下的就由承辦來主持,但承辦一直在說法條規則:「國保地沒有傳統淵源」(那為什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減少。) 2.通常有異議的土地使否暫緩送件至縣府,為何當日承辦說土地送件不會因為我方提出的異議而停止送件? 3.建議土地調解應該由土地審查委員來主持,並以客觀、公平、正義的方式,真的看不慣靠關係、包庇的行為。
公所回覆
親愛的傑森·史塔森訪客您好:1、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土審會】之性質,係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鄉(鎮/市)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見等程序行為之任務編組,此揭諸於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之規定;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之調處程序,主要目的係為儘速解決民眾產權糾紛、減少訴訟程序,力促達成協議以利土地利用而設計,惟查本案標的土地係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就族人得以土地權利取得,現行法令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17條之規定辦理,即土審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合先敘明。 2、經查本案調處之標的係族人陳君等3人於109年2月15日前向本所提出土地分配之申請,本所據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流程說明」辦理,前經本所擬定土地分配計畫,案經本鄉土會會審議為無意見,嗣奉南投縣政府核備後,前由本所於110年11月17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90027546號函公告分配在案,公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30天),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僅有前揭陳君等3人提出分配之申請,本所遂將審查結果再次提交土審會審議,審查結果亦無意見,會議紀錄並奉南投縣政府核備,本所嗣於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86號函公告所有權分配名單,公告期間內亦無人提出異議,爰本案業已進入審查12之階段,暨即將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今本所於110年3月11日受理曾君等2人之調處聲請,表示約於75年至99年間使用案地並種植短期作物之主張,與陳君等3人主張具土地傳統淵源關係之聲明似有不同,爰就調處之申請,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本所據參酌相關土地關係人之聲明,以及相關法令規定,就本調處案作成決議略以:請申請人於15日內提出具體佐證相關文件,以供本所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此乃行政行為應遵循所謂「證據法則」。綜此,本所就案地調處程序,未查有承辦人包庇或不公正不公義之行為,併此敘明。 3、另留言者建議本所就有關土地調處案件應由土審委員主持1節,本所虛心檢討並改進,戮力培育具專業能力並能獨當一面之土審委員,冀能協助本所審究事實及解決兩造爭議之情事。謝謝您的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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