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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業務之主管人員,以及「兼任」本法第2條第1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解釋案,請參閱。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政申字第1080267343號函轉法務部108年11月25日法廉字第10805009010號函辦理。

二、函文逐一解釋本法關於「公職人員」之適用者,首先,為防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利益衝突,雖屬「任務編組」惟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應受本法規制。次查本法第2條第2項明定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而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該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亦包含之。末者,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未設置政風機構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者,非謂屬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範疇,則該兼任或兼辦政風人員不受本法之規制。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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